朝阳市政府令(第45号)

《朝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业经朝阳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于言良

 

                       

                    2015年10月26

 

 

 

 

朝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机制,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下统称决策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的行政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政府内部管理事务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做出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行政机关立即做出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已做出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或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政府融资举债,对本地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三)制定或调整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住房、劳动就业、公用事业收费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本地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并且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决策机关应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本机关决策事项目录,并通过决策机关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审查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决策事项目录、监督考核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决策程序情况、决策信息公开、会议记录、档案归纳等工作。

第六条  以政府名义做出决策的,该政府为决策机关,决策事项涉及的主管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牵头部门或由政府分管领导指定的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拟以政府所属部门名义做出决策的,该部门为决策机关,其指定的内设机构为决策承办单位;拟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做出决策的,牵头部门为决策机关,其指定的机构为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定决策草案,承担履行决策程序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决策起草过程、决策涉及的职责权限、法律和政策依据等。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过程中,应将草案通过官方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少于15日。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民意调查或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利害关系人代表及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对拟不采纳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出专门说明。

第十一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

(五)决策草案、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七)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

第十二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三条  以委托第三方开展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和社会公信力的机构进行。第三方机构应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公众参与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反馈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并形成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专家署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与其无隶属关系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因专业技术限制,确需选择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专家参与论证的,其人数不得超过参与论证专家总数的一半。

第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健全受聘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决策事项主要风险源、风险点的基本排查工作。认为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应当对决策草案财政经济、环境生态、社会稳定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做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认为决策执行存在较大风险的,决策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提请决策机关审议前,将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审议。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决策机关领导人员不得要求法制机构事前确定审查倾向。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同时提交草案电子文本;

(三)政府为决策机关的,应提交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

(五)进行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或开展民意调查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决策承办单位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条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仅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草案起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三)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有直接影响的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决策草案内容合法、适当,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建议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二)决策草案部分内容存在瑕疵的,建议修改完善后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三)决策草案超越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的,建议暂不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和决策承办单位不得要求法制机构违法更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上述程序后,将决策草案提请决策机关审议,决策机关审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未经集体讨论的,决策机关不得决策。决策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会议讨论前,应当报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审核。会议审议决策议题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确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为决策机关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决策草案进行集体讨论;部门为决策机关的,应当经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全体会议对决策草案进行集体讨论。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列席决策机关集体讨论会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及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结果;

(四)进行民意调查、召开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的,提交相关结论或记录;

(五)开展风险评估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相关规定要求进行。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草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二)决策机关分管决策事项的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四)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做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的决定。

(一)做出通过决定的,决策草案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以决策机关名义签发;

(二)做出不予通过决定的,决策草案不得实施;

(三)做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以决策机关名义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性内容修改的,修改后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决策机关审议;

(四)做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决策机关审议;

(五)做出搁置决定的,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决策机关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决策方案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做好决策会议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发言讨论情况和最终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提请决策机关审议前依法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属于政府与政协民主协商议定范围的决策事项,应由决策机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开展民主协商。

决策经决策机关审议决定后,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决策结果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附解读性说明。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和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说明、听证会笔录、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发布决策结果纸质文件等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应当对决策执行效果进行后评估的,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二)评估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决定;

(三)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的,该专业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决策机关,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做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建议。

第三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决策机关履行集体讨论程序。紧急情况下,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直接做出决定,同时做好记录。

决策机关做出修改决策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决策机关做出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四条 决策形成后,决策机关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确定决策机关相关分管领导负责监督决策的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决策机关应当对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确定决策执行部门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决策程序的履行情况和决策的执行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作为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时存在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遗漏必要的信息、隐瞒歪曲真实情况、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等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决策机关未履行决策程序做出决策的,由决策机关的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或者予以撤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履行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并组织实施,导致发生严重不良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倒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受委托参与决策论证、承担民意调查、风险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出具严重违反科学规律或者客观事实的专业报告的,由有关机关纳入诚信考核记录,依法公开取消其决策参与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决策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