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政府令(第33号)

《朝阳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5月8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4年5月16日

 

 

朝阳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学前教育,规范办园行为,促进全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辽宁省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辽政办发〔2007〕35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0—6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办法所称的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0—6岁学龄前儿童并对其实施保育与教育的幼儿园(所)。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以公办幼儿园(所)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所)为主体,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所)。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五条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统筹协调,进一步完善“地方负责,分级管理,政府统筹,教育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学前教育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加强对公办与民办园(所)建设任务、经费投入、师资配备与培训、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毛入园率等指标落实情况的监督考评。

第七条 明确各级政府职责,加快学前教育发展。

(一)市政府的职责。制定全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设立并保证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举办公办幼儿园(所),扶持农村及贫困地区学前教育,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入园(所)问题,促进本市学前教育快速、均衡、高质量发展。

(二)县(市)区政府职责。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学前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辖区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安排并落实学前教育专项经费,合理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一批安全适用的公办幼儿园(所)。负责各类幼儿园(所)的管理,指导教育教学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计划,筹措经费,办好街办幼儿园(所),积极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入园(所)问题。负责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指导家庭婴幼儿教育,提供活动场所和设备、设施,组织志愿者开展义务服务。

(四)农村学前教育实行以县(市)为主、县(市)乡(镇)共管的管理体制。乡(镇)政府承担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的责任,提供办园土地和资源,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落实教师工资待遇,对全乡(镇)发挥培训、指导和示范作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

各级编制、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民政、工商、质监、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税务、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科学编制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学前教育的布局,城市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新建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第十条 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参照教育部《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教师[2013]1号)执行。

 

第三章  教育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大力发展公办示范幼儿园,提供“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民办公助”等形式参与举办幼儿园。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改扩建幼儿园,促进公办幼儿园合理布局,逐步增加公办园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数量。

第十二条 鼓励优质公办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探索幼儿园连锁经营集团化发展模式,充分发挥公办优质幼儿园的示范和辐射作用,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不断扩充优质资源。

第十三条 加强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的原则,幼儿园建成后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依法保障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

第十五条  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对于面向大众、收费较低、保教质量较高的民办幼儿园,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提高公益普惠性学前教育覆盖率。

 

第四章 学前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登记注册及复核审验工作;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须符合《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幼儿园办园标准(试行)》规定的设置条件,按其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持《办园许可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其中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还需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学前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其中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还需取得《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后方可招生。未取得上述证件而擅自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幼儿园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认真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尊重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注重教育的生活性、趣味性、多样性,克服和防止学前教育“小学化”倾向,促进儿童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学前教育布局规划,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确保周围无危险建筑,无环境污染,无噪音,无重大安全隐患,学前教育机构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等。不允许在交通干道、门市网点、居民住宅楼里设置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安全、防火、防震减灾、防噪声、给水与排水、采暖与通风、电气等要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其建筑设计、建筑面积、设施设备应到达《辽宁省幼儿园办园标准(试行)》和《辽宁省幼儿园装备规范(试行)》中规定的要求,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

幼儿园(所)的房舍及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儿童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要热爱学前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园长)必须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具有3年以上学前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二)学前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三)保育员应具有高中毕业及以上文化程度,并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能胜任保育工作。

(四)保健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具有《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能胜任本职工作。

(五)炊事员应当受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身体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凡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和食品安全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预防工作。

提供膳食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科学营养配餐。食品购买、储存、加工等工作流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经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评估,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考核、培训。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严格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执行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园长、教师要持证上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员编制管理,按人事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