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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已完毕,已回复)
发布日期:2020-12-21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户外广告管理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朝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0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0421—2625891、2625880

传    真:0421—2628718

电子邮箱:lfkggyx@163.com

来信地址: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2号朝阳市司法局(邮政编码:1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朝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朝阳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14日


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共收到反馈意见88条,采纳17条.


 



朝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证道路安全畅通,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下同),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推进和引导停车场建设,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对静态交通秩序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马路边石以上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停放管理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马路边石以下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的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推广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引导系统。引导市民选择公交或者非机动车等绿色、环保、低碳的出行方式,缓解城区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供需矛盾。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明确阶段性目标,优化停车场布局。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等设施,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修建地下停车场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科普(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停车场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十六条 在保障交通环境和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明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和停放秩序。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据有关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进行设置,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医疗救护通道;

    (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和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交通出行功能,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公用的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无法满足停车需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住宅区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并明示停放时段。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没有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证照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停车场平面图(包括具体位置、区域范围、停车泊位数量);

(二)土地产权使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经营协议;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场所、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公共空间等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费证明。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标志、公示营业执照,明示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车位数量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配备完备的照明、监控、计时收费等设备,保证停车场设施正常运行;

(四)保持卫生整洁干净,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与安全停车无关的经营活动;

(五)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电子导视牌,适时发布停车场出入口的拥堵预警和场内剩余车位数量信息,对停车场出入口引导标识进行亮化,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

(六)管理人员应当规范着装、佩戴工作证,引导、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做好车辆查验登记、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七)允许军车、警车、应急救援车、救护车、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以及其他公务执法用车免费停放,并在停车场内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方向停放车辆;

(二)一车一位,不得占用多个车位;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毒、有放射性等危

险物品;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丢弃垃圾;

(七)不得擅自占用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物占用公共空间、停车泊位,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停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占用公共空间或者免费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超过十日。

第三十条 居民住宅区在满足本区内居民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停车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绝驶离的,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每处泊位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

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明示相关信息或者未按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个泊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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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