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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已完毕,已回复)
发布日期:2021-07-13

 

《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制定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7月15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0421—2625880

传真:0421—2628718

电子邮箱:lfkggyx@163.com

来信地址: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2号朝阳市司法局(邮政编码:1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字样。

附件:《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朝阳市司法局                             

                                  2021年7月13日

 截至715日,共收到社会各界反馈意见152条,拟采纳28条。

 

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建设美丽朝阳,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废弃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的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电子产品、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主要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科技创新、市场运作,完善机制、有效衔接”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等重大事项资金投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指导、落实等工作,引导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协调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鼓励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处理、回收利用专业化、一体化运营;指导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研究可回收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合理布局回收网点。

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督促公共机构开展垃圾分类工作,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推行无纸化办公。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项目立项等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发布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城市执法、财政、经济信息化、教育、民政、农业农村、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

城乡接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宣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意识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减少生活垃圾处理的碳排放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党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单位内部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广泛组织动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街道、社区负责开展入户等不同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居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督促旅行社对所属人员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养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宣传教育。

再生资源、酒店、餐饮、商业零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内容,作为评定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的主要标准。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以及科技研发等活动。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的应用和研发,综合运用焚烧处理、卫生填埋、生化处理、干馏技术、土壤修复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

鼓励志愿者队伍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和服务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环境卫生文明创建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县(区)每季、乡镇每月考评,村每日自检的考评机制,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制定《朝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生活垃圾处置体系结构和总体布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鼓励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及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农村应当建设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垃圾中转站和收集房 (点 )的建设,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的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 (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积极向上争取资金、及时审批相关项目的立项工作。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渗沥液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志,便于识别和投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和升级。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由其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经营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整洁、完好,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依法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我市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以及产生厨余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中转站和集散场等设施、场所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引导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六条 限制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旅馆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倡导“光盘行动”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后打包,养成珍惜粮食、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习惯,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行无纸化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垃圾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源头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混放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其他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集中存放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厨余垃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后再行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区域。

(六)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场馆、道路、广场、公园、河湖水域、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的,街道为管理责任人。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驻朝阳军警单位与地方共同推进军警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和日常维护,发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补设;

(三)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知识宣传并指导和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及时劝告、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据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及处置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整洁完好,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设置收集容器不得妨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一)单位区域: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宾馆、写字楼等场所,有集中供餐的,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无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容积应满足日常需要。

(二)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区、公寓区、别墅区等生活住宅区域,每栋楼外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容积应满足日常需要。在人流较大的公共区域,可适当增加设置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容器,容积应满足日常需要。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的经营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及处置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生活垃圾类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和运输;

(四)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运输;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运输;

(五)厨余垃圾按照《朝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执行。辖区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餐饮服务企业基本情况摸排、上门宣传发动工作,配合厨余垃圾收集处置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应当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七)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九)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鼓励有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采取生化处理等环保技术方式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系统互联互通;

(六)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七)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还田、绿化、生产建筑材料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八)遵守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规定,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建立健全可回收物回收体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鼓励街道和社区探索建立碳中和垃圾分类站的全新模式,回收日常生活物品重复利用,转换为回收抵消后的碳排放,进行碳中和累积,获取收益同时学习更多的碳中和知识。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国家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 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进行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绩考核体系。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各级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评价制度,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实施督导员制度,每个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 2名垃圾分类督导员,每个居民区按照每 3O0户配1名比例配备垃圾分类督导员,明确任务分工和工作职责。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设置公益性岗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督查等工作。

所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环境保护监管系统互联互通,逐步推进垃圾分类工作的立法进程,对生活垃圾分类法律责任予以明确,确保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法可依、处罚有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垃圾分类工作奖励办法,配备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专项经费。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召集区环卫、物业管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加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教育和督查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社区居民公约。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收集、运输、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和机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生活垃圾分类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及反馈机制。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单位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废弃的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区域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能尽到监督职责,致使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车辆未标识运输垃圾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处置规范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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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