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政办发〔2012〕170号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朝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9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辽宁省档案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具体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档案、建设系统业务管理档案、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事业、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有关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一)城市地理信息档案;

(十二)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归档的城建档案。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凡形成城建档案的部门或单位,都必须按规定移交档案及有关资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统一与安全,确保城建档案的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

市、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

第八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城建档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报送。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收集、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保证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编制单位应当对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禁止对档案进行涂改、伪造。

第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并按照责任书的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档案。

对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以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查验。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市、县(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和电子档案。符合移交标准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

   (一)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补测、补绘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二)城市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三年内移交;

   (三)城市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三年内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三年内移交;

   (五)新建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

   (六)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三年内移交;

   (七)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者较大规模维修后修改、补充的有关档案,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

(八)其他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十六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实施竣工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

  (二)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规格统一、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档案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整理立卷;

  (五) 各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电子档案;重点建设工程应移交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或其复制件。

第十八条 城市房产权属档案是城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房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联系和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合法证明,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载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城建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组织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乡建设专业、档案专业及相关专业知识,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严格执行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制度,保证城建档案科学、规范、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建设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