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政办发〔2022〕33号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双塔区、龙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朝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加强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对金属类废弃物质、废混凝土、废砖、废沙灰为主的建筑废弃物,以资源化处理为主,根据场地条件、场内处置设备,进行资源化再利用。对弃土、余泥为主的工程弃土,采取土质改良措施,符合回填土质要求的,可用于土方回填;不具有再利用价值的,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应当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含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车辆)。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居民小区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为管理责任人,日常管理、清运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日常管理,相关处置费用由产生人承担。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业网点等场所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管理及依法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业网点等场所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照随产随清的原则及时清运;确因客观条件不能对建筑垃圾随产随清的,应当按照方便贮存和保洁的原则,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二)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三)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建筑垃圾应当运往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或消纳场所。  

(三)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