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朝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4月16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2625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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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lfkggyx@163.com
来信地址: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2号朝阳市司法局(邮政编码:1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朝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朝阳市司法局
2023年3月16日
截至4月16日,通过本网站共收到社会各界反馈意见0条,拟采纳0条。
朝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利用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谋划、系统推进、应保尽保、有效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社会生活的延续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促进优秀历史文化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融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予以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责任。
第五条 本市设立朝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名城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申报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发展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利用工作提出建议,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通过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展示展演等形式普及保护知识,弘扬朝阳历史文化。
鼓励各级人民政协、群团组织及社会各界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短视频、直播等媒体形式,增强全民保护意识,依托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讲好朝阳故事。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名录
第八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以朝阳古城为代表的历史城区及麒麟山、凤凰山、大凌河等共同构成的山水格局;
(二)以朝阳县胜利镇、东大屯乡士毅村和上园镇三巨兴村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三)以慕容古街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
(四)以朝阳桥(老南大桥)为代表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五)以牛河梁遗址、朝阳北塔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以赵尚志故居、朱碌科国歌素材地为代表的革命史迹;
(七)以北票煤炭工业遗产群为代表的工业遗产;
(八)以凌源皮影戏(皮影雕刻)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其他应当加以保护的对象。
第九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建立保护名录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已批准或者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历史沿革和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制订的年度工作计划,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村落、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开展普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查情况,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对象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推荐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对象初选名单、专家论证意见和公示结果报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保护对象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认定标准而没有被列入保护对象初选名单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列入建议;仍不列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纳入保护对象的建议。
第十二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认定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设立预先保护制度。
尚未纳入保护名录,县(市)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提出将预先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启动法定认定程序,自预先保护通知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通知自然失效。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
保护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编制。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可以与村庄规划合并编制。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和备案: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有关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经批复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并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是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依据,不得以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设计方案、实施方案等取代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应当统筹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下文物埋藏区、城市紫线等在内的历史文化保护线,实施严格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高度依存的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空间,专项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区域整体保护和活化利用的空间管控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历史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库,将历史文化遗产空间信息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数据共享与动态维护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体检评估工作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检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和革命史迹等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历史建筑与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严格执行保护规划要求;
(二)保持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履行日常保养和保护修缮的义务;
(四)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行为;
(五)做好安全检查,防火、防盗、防灾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还应当承担改善优化公共服务、公共交通、城乡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境,发掘、展示历史文化遗产和景观价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对象实施整体保护,对其传统格局、自然环境、空间环境的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以及其他相关要素实施管控。
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完善档案制度,加强档案数字化建设,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数据等,防止损毁、流失。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等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历史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经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监管责任,确保文物安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认养领养及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低等级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巡查、保护修缮及历史风貌维护等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各类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保护标志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规范的要求,并与朝阳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历史文化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开展公益诉讼专项监督,充分利用公益诉讼诉前磋商程序实现多赢。
支持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历史文化保护公益诉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的有效利用、挖掘价值和有序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资助、产权置换、无偿划转、以修代租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促进对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求,制定保护利用的正面或者负面清单,明确鼓励、支持或者限制、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保护责任人对保护对象应当遵守先保护后利用的原则,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存历史文脉与改善人居环境结合起来,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实现保护成果社会共享。
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整合,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依法向社会开放,加强档案和记录成果的社会利用,传承传统文化。
第三十条 革命史迹的保护利用,应当依托革命史迹组织开展纪念活动,注重发掘整理、宣传展陈史料和英烈史迹,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精神,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鼓励将革命史迹与其他保护对象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利用工业遗产和老旧厂房资源,建设工业博物馆、工业遗址公园,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
鼓励历史建筑结合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的功能定位,引入图书馆、博物馆、陈列馆、非遗展示中心、乡土文化馆等文化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二条 鼓励挖掘朝阳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社会情感价值、经济价值,开展研究和教育实践活动及促进传统特色产业、旅游、传统工艺、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产业发展,提高活化利用成效。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当地居民、村民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居民、村民从事当地特色手工与传统技艺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传统节日、特色民俗、传统工艺、方言等的研究记录工作。
鼓励和支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老字号、老物件、老手艺、老剧目等保护利用,形成稳定、经典的传统文化品牌。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配套改建新建传承体验中心,形成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传承体验设施体系。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效利用朝阳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开发研学旅行、体验旅游、休闲旅游等项目和旅游线路,建设形成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历史文化创意品牌。
鼓励以投资入股、建设运营、社会资本与政府合作及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活动,形成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方参与的投融资机制,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历史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核心保护面积不小于1公顷、50米以上历史街巷不少于4条、历史建筑不少于10处。
(三)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四)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尚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历史地段:历史地段是指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存有较多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和历史建筑,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六)工业遗产:是指在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技、社会、艺术、经济价值的工业遗存。核心物项是指代表工业遗产主要特征的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建筑物及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品、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知识、规章制度、企业文化、国省表彰奖励、工业精神等。
(七)革命史迹:是指自一八四零年起,中国人民实现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建设社会主义现代中国的历史实践过程中形成的重要遗产。包括革命文物和各种纪念设施,如党、政、军、群机关驻地,革命活动、战役和战斗旧址(遗址),烈士陵园,纪念馆(堂、亭),纪念碑(像),党史人物和革命人物旧(故)居等物质遗产,也包括革命故事、歌曲等非物质遗产。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