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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已结束)
发布日期:2023-05-18


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朝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立法的科学性,现将《朝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5月17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0421-2976525

传  真:0421-2976510

电子邮箱:cysswjfgk2021@163.com

来信地址:朝阳市双塔区龙腾大街302号朝阳市水务局(邮政编码:1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朝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朝阳市水务

                                             2023年4月17


截止2023年5月17日,共收到社会各界反馈意见2条,拟采纳2条。一是规范供水单位行为。增加“城市供用水应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供水单位应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条款。二是进一步明确维修主体责任。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已经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结算水表在用户室外的,市政供水设施至结算水表(含)之间的管道、设备、水表井(箱)等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尚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结算水表在用户室内的,以用户所在建筑物室外的总水表(或建筑物室外入户总阀门;无总水表和总阀门的,以建筑物外墙外3米)为界点,市政供水设施至界点之间的管道、设备、水表及水表井(箱)等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对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现代化发展、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进行中长期统筹,并与相关规划做好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类型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无故拒交水费的可以由供水单位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通知用户后停止供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改造过程中涉及用户、企事业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改造项目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供水单位检查合格;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应当邀请城市供水单位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并及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移交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和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对于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每年自行或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储水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清洗、消毒,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清洗、消毒后,须经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验合格,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方可继续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的档案管理、公示查询等制度;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并及时公示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和水质检测结果,方便用户查询。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公共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及市政管理等部门要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先进入场地作业,然后按相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户,由供水单位维护到结算水表(含管路、阀门、表井),结算水表后设施由非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结算水表在用户室外的,室内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室外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在用户室内的,以建筑物的结算总水表(或建筑物室外入户总阀门;无总水表和总阀门的,以建筑物外墙外3米)为界点,界点至城市供水管网之间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或总阀门),由供水单位负责;界点至用户结算水表之间的共用供水设施(含各用户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代用户或房屋产权人维修,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有看护、保护、配合维修自有区域内供水设施及向供水单位及时反馈供水设施隐患的义务。

    (三)自建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

(四)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章 用水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用水设施完好。消防设施实行专用,除用于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以外,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结算水表前接管取水的;

(二)损坏、改装、倒装、私自拆装水表的;

(三)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的;

(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的;

(五)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六)破坏或妨碍远传智能水表正常计量的;

(七)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应当向供水单位或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供水单位经查属实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经供水单位自检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水质检测合格后,报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或设立合格的检测机构,按相关要求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公布供水水质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与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在供水单位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城市动迁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在动迁前15日内,及时向供水单位告知动迁区域内供水设施及用户情况,并办理供水设施迁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用户原因,水表不能正常计量的,用户水费应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核定水量收费;

(三)用户实行多类别用水但未申请分别安装计量水表的;或虽申请但不具备安装分类计量水表的,由供水单位和用户共同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量收费。

(四)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擅自开启水表封印、擅自拆卸水表、擅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预付费充值类计量器具进行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的方式赔偿供水单位损失。

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供水设施取水;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五)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安装、改装、拆迁、转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安装、迁移或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取得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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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朝阳市水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