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园(景)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9日
朝阳市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50号令)、《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辖区范围内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存量房屋交易实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制度。
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以下简称“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房屋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方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交易保证机构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由交易保证机构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交易资金监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交易保证机构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对符合条件的交易保证机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示,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交易保证机构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交易资金代收代付服务,承办交易资金监管业务。
第五条 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与银行签订协议书,开设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名称为交易保证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专用账户用于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专用账户下,按房产买方建立子账户,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子账户,子账户交易资金划转时应有交易保证机构和房产买方的签章。
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六条 专用账户内的交易资金即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实际房价款,不包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各项税费。交易资金独立于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第七条 交易当事人办理交易资金监管的,应与交易保证机构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
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易完成后,交易保证机构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交易资金划入交易当事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条 交易资金监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易双方身份证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与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结算监管协议书》;
(二)交易当事人按照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交易保证机构设立的专用账户,交易保证机构向交易当事人出具交易资金监管凭证;
(三)交易当事人持交易资金监管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转移登记手续办结的同时向交易保证机构出具《转移登记办结单》;
(四)交易保证机构接到《转移登记办结单》的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向开户银行出具交易资金支取凭证,开户银行接到支取凭证当日按约定程序将资金划入交易当事人的个人账户,并及时将付款回执返回交易保证机构;
(五)交易当事人需要办理存量房屋按揭贷款的,买方先将房屋首付款存入专用账户,并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专用账户后,依照上述程序继续办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当事人可按照相应规定办理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终止交易,撤回转移登记申请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持身份证明等材料到交易保证机构办理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二)因存在不予登记情形不能完成转移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不予登记决定》,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不予登记决定》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交易保证机构办理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三)经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单方当事人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到交易保证机构办理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第十条 交易资金监管解除后,交易保证机构按协议约定程序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将交易当事人存入的资金和利息返还原账户。
第十一条 交易保证机构从事交易资金监管时不得向交易双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交易保证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者户内资金进行扣划的,开户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交易保证机构。
第十四条 交易保证机构、开户银行应确保交易资金安全。开户银行每个工作日应将上一个工作日监管账户的交易资金收付情况按照约定提供给交易保证机构,每月定期将交易资金收付情况提供给交易保证机构。
第十五条 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专用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银行协议的约定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交易保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存量房屋交易当事人可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交易保证机构专用账户的开立情况、交易资金支付情况等加强监管。对违反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银行协议约定使用资金的行为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当事人因个人原因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交易保证机构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轉換為繁體
无障碍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