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政发〔2022〕11号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文件精神,为维护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高标准、高质量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严格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全面振兴和营商环境建设,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确保政府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和减少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或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的行为发生,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营造深化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朝阳经济持续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区域封锁和行业垄断,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市范围内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三)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坚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工作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四)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畅通企业投诉渠道,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审查事项

建立竞争政策机制引导,确立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协调机制,大力消除影响公平竞争、妨碍创新的各种制度束缚。重点对不利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妨碍民间投资、创新创业,不符合“放管服”要求,影响软环境建设的规定和做法进行审查、清理和废除,确保政府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不违背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审查对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社会公布。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规定内容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不限于:

①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⑤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①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②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③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④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①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②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或程序;

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是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定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①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②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②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④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⑤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⑥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①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②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③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④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⑤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⑥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①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②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③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②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⑤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者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是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是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在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②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③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成本。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是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②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①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②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③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例外规定。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2.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3.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五)第三方评估。

1.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2.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1)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2)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3)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实行逐年评估;

(4)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5)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3.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1)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2)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4.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5.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四、实施步骤

政策制定机关是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责任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内部审查机制,分阶段、分步骤地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严格增量审查。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严格执行本《实施意见》,在有关政策制定过程中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多家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进行自我审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本级政府或者政府办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必须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存量清理彻底。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严格执行本《实施意见》,对照本单位现行有效存量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标准,做到应审尽审、应清尽清,全面清理无死角。

(三)完善内部审查机制,严格落实《实施细则》。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文件中公平竞争审查内容和标准、程序和方法,尽快修订完善本部门、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内部审查机制,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全面落实。

(四)定期评估完善。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其他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五、保障措施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复杂性的工程。必须强化组织落实、宣传培训和舆论引导,坚持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原则上禁止与例外规定相结合,规范增量与清理存量相结合,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一)加强组织保障。市政府建立了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司法局、营商环境建设局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朝阳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协调督促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受理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举报诉求;组织宣传培训,信息发布工作;在条件成熟时期组织第三方评估。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政策制定机关定期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公平竞争审查结果。

(二)加强宣传培训。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全面实施和深入贯彻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公平竞争政策意识和审查业务水平。

(三)加强监督与责任追究。

1.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2.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3.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4.县级及以上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中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附件:朝阳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朝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朝阳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落实,市政府决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进行宏观指导,协调解决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面的信息沟通和相互协作,及时总结各地、各单位工作的实施成效,推广先进做法和经验;

(三)受理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举报诉求,适时组织开展对本地区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信息化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国资委、营商环境建设局、医疗保障局、城管综合执法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乡村振兴局等27个部门和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司法局、财政局、商务局,营商环境建设局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报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增补相关单位为成员单位。

朝阳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完成召集人、副召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相关科室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者召集人委托副召集人主持。成员单位可以提出召开会议的建议。研究具体工作事项时,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副召集人可召集部分成员单位参加会议,也可邀请其他部门和专家参加会议。联席会议可刻制印章,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发文。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事项。

四、工作要求

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财政局、商务局、营商环境建设局等部门切实做好联席会议各项工作。各单位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形成高效运行的长效机制,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平稳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