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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6-08-14
  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场所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动物尸体、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以下简称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废弃物等易腐垃圾,主要包括食材废料、剩饭剩菜、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布局。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检查,并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商务、文旅广电、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科技、工业信息化、财政、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的宣传动员、引导、服务等活动,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健全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等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场所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和配置相关设备设施、场所,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和升级。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建设。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要在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要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且不得在混入竹木类、废弃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后投放;

  (三)有害垃圾在采取防止破损或渗漏的处理措施后投放;

  (四)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场馆、道路、广场、公园、河湖水域、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

  (二)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合理配置、更新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知识宣传,引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理许可,并依法签订经营协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二)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生活垃圾类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运输;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应当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园(景)区、河道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七)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及时保洁、复位,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场所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处理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运行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绩考核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评价制度,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生活垃圾分类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0月28日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十二届〕第二十五号

  《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6年6月25日由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6年7月29日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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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朝阳日报
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来源:朝阳日报 日期:2026-08-14
  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场所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动物尸体、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以下简称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废弃物等易腐垃圾,主要包括食材废料、剩饭剩菜、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布局。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检查,并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商务、文旅广电、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科技、工业信息化、财政、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的宣传动员、引导、服务等活动,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健全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等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场所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和配置相关设备设施、场所,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和升级。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建设。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要在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要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且不得在混入竹木类、废弃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后投放;

  (三)有害垃圾在采取防止破损或渗漏的处理措施后投放;

  (四)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场馆、道路、广场、公园、河湖水域、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

  (二)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合理配置、更新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知识宣传,引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理许可,并依法签订经营协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二)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生活垃圾类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运输;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应当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园(景)区、河道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七)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及时保洁、复位,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场所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处理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运行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绩考核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评价制度,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生活垃圾分类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0月28日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十二届〕第二十五号

  《朝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6年6月25日由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6年7月29日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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