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朝阳市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为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辽宁省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办法》《朝阳市开展涉企行政检查精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涉及企业行政检查的活动。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严格落实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制度。我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依法授权、委托的组织),在年度内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的行政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以下称重点领域)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均需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和公开,任何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开展涉企行政检查。
第四条 实行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确认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示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严禁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网格员、临时工等人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对行政检查予以协助。
第五条 健全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管理机制。行政执法机关拟定年度检查计划,须在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送审核的检查计划,需明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方式,确保要素齐全、要求具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检查计划,须通过其主管部门报送;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
第六条 实行检查计划周报送制度。对年初制定的涉企行政检查计划,涉及重点领域、专项行动检查以及根据投诉举报计划开展的检查,全面实行周报送管理。各行政执法机关于每周五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周拟开展的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及本周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情况。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报送的周计划,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跨部门协同统筹。
第七条 建立“非现场监管期”制度。每季度前2个半月设定为“非现场监管期”,除涉及特殊领域、专项行动、投诉举报的检查外,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得进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为企业营造稳定有序的生产经营环境。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季度最后15天集中安排检查工作,依托涉企联合检查清单主动协调配合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联合检查。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加强信息汇总与指导,推动检查时段相对集中,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干扰,助力企业专注生产发展。
第八条 从严开展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审核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对各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进行严格审核。行政检查计划审核坚持依法从严原则,对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予批准。
原则上,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行政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同一系统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企业开展检查的,下级不再重复检查。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多个内设机构需对同一企业检查的,由本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综合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均计划对同一企业检查的,明确1个单位牵头开展联合检查。
为避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本着执法事项相关、行业相近,做到能联合尽联合,提升执法效率。原则上联合检查次数不得超过年度检查计划总数的20%,联合检查部门各派出1名执法人员,联合检查部门数量不超过5个。
第九条 推进涉企行政检查信息及时公开。经批准的行政检查计划,需在市政府网站或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机关同时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和集中办事场所予以公示,方便企业查询、监督。
第十条 强化行政检查计划的全面落实。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拒不执行已批准的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司法行政部门切实加强对各行政执法机关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督促检查计划严格、规范落地,确保执行到位。
第十一条 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内部需建立健全检查批准、登记管理制度。对企业开展检查前,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开展检查。
检查时,执法人员须主动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执法码”及《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禁止开展检查:
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
未取得执法资格;
未持有《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启动后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
实施入企检查时,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等要求。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将检查结果当场告知企业;无法当场确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规范临时性检查程序。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临时性检查,建立完善检查批准、登记、出示《行政检查通知书》、检查记录等制度,并根据涉企检查计划周报送要求,将临时性检查完成情况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涉企行政检查时,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企业提供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者参加其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二)强制被检查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承担检查费用或者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三)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四)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违反要求实施停产停业;
(五)下达检查指标,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六)以观摩、督导、考察、调研、帮扶等名义变相实施检查;
(七)违反保密要求,泄露在检查过程中掌握的国家秘密、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信息;
(八)违法干预被检查企业的经济纠纷;
(九)其他侵害被检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强化违法检查行为责任追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企业提出的投诉、举报及时认真调查核实,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检查、检查中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中省直单位开展涉企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朝阳市行政执法部门涉企检查管理办法》(朝政办发〔2015〕55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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