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户外广告管理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0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0421—2625891、2625880 传 真:0421—2628718 电子邮箱:lfkggyx@163.com 来信地址: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2号朝阳市司法局(邮政编码:1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 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朝阳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14日 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共收到反馈意见76条,采纳41条。
朝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美化城市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工地围挡以及交通工具等载体,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升空器具等表达形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户外招牌、标牌、匾额等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包括设置商业户外广告和公益户外广告;设置商业户外广告,包括设置自设性户外广告和经营性户外广告。
设置自设性户外广告,是指在经营者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设置的,发布其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内部经营信息、经营理念等自身信息的户外广告的行为。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是指除自设性户外广告以外的,设置其他商业户外广告的行为。
设置公益户外广告,是指以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设置非营利性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五条 审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除大型户外广告外)、招牌设置备案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设置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管理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对户外广告的总量、布局、密度、种类等进行控制,对亮化、噪音、安全等提出要求,并规划一定比例公益户外广告设置点位。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鼓励新建、改建商业建筑同步设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方案。
第十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招牌名称与营业证照、注册商标相符;
(三)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四)不得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
(五)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
(六)依法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限高杆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影响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的或者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学校、幼儿园等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利用除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其他车辆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设置的。
第十二条 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户外广告设置者依法开展公益广告活动,参与公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设置者均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户外广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载体暂无广告内容发布的,设置者应当发布公益户外广告;十五日内未发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者及时发布。
户外广告设置载体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户外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户外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户外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五条 公益户外广告设置载体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户外广告。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置载体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除自身宣传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变更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设置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
(三)设置位置平面图;
(四)电脑合成效果图;
(五)场地、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安全承诺书;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五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设置位置平面图和效果图;
(五)安全承诺书;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在设置或者更新招牌时,设置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供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指导,并办理备案: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招牌效果图和位置平面图;
(三)现场照片、物业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承诺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招牌设置者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
招牌设置者未拆除的,建(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者有偿取得公共空间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充分保障私有物权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电子显示装置、擎天柱、翻板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得超过十五日。核准户外广告发布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的时限。
设置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日内向批准设置的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后不再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者是户外广告和招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履行下列管理维护责任: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修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四)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自行整改;
(五)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维护、检测、维修、更换,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安全、整洁、美观;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立两年后,设置者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自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妨碍,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妨碍,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安全检测不合格未立即整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建(构)筑物、门窗、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或者以列队巡游、派发等形式宣传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仍不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和户外广告行为规范的监管等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管辖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管等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