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做好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朝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起草了《朝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4年11月25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以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给我们。
联系电话:0421-2859010
电子邮箱:fw2650908@126.com
地址: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8号融媒大厦
朝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024年11月18日
2024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意见征集期间,收到1个反馈意见,已采纳,具体情况如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我市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修改如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我市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
朝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确定的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四)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保护、传承和研究工作;
(五)负责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我市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调查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九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该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并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名称、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传承范围和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有独特的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稳定的文化场所,在市内外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四)有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
(五)有文本、曲谱、录音、录像、图片和实物等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
(六)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采取的措施以及管理制度;
当地政府已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并制定了进一步保护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认定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居住或长期工作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第十三条 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等内容的项目介绍;
(二)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的情况介绍;
(三)保护要达到的目标,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以及保护要求;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其他资料(文字、曲谱、音像、图片、实物等)。
第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程序:
(一)申报主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二)由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规定的项目材料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向市政府提出立项意见,对拟列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少于20天;
(四)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由市政府审定后,颁发牌匾及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符合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要求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向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部门,应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宣传展示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活动;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相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鼓励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并给予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等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或文化产业活动。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人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应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弘扬。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变更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在名录中撤销该代表性项目。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进行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出版工作;
(六)为项目传承及其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条 对有重要价值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实施抢救性保护措施,保持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整体性。
第二十一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征集、收购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并标明出让者姓名。防止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等流失境外。
第二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室,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