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2022年修正)等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要求,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朝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企业、从业人员、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纪科长
联系电话:0421-2998573
电子邮箱:zhifaduifaguike@126.com;
通信地址: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78号,信封请注明“网约车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28日。
提出意见请注明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以便沟通反馈。以单位名义提出的,请加盖公章。
朝阳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9月28日
朝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2022年修正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章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推动巡网融合发展,构建多样化出行体系。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工信、商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通信、网信及人民银行朝阳市分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网约车经营者数量、运力规模、从业人员数量等信息,引导网约车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提供出租汽车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公安、税务、通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经营区域为市辖区或各县(市)行政区域。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届满需延续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等事项,应当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无法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被依法吊销、撤销、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逾期未交回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符合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二)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2年;
(三)燃油汽车排量为1.8L、1.4T及以上(自然吸气排量1.8L及以上,或涡轮增压排量1.4T及以上),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新能源汽车为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所列车型,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七座乘用车排气量不小于2.0L,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符合我市最低环保排放标准要求;优先使用新能源车、清洁能源车;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车辆安装固定式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具有车内影像摄录功能的装置及应急报警装置;
(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七)鼓励选用新能源汽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该企业近1年应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仅限为其名下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已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开展营运条件审核。申请人持审核结果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依据车辆使用年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十六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车辆所有人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三)车辆所有人为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车辆所有人为个人,该个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五)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或者自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达到8年的。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63周岁,身体健康;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等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由本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进行核查和考核。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驾驶员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并完成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有效期满的,签约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申请延续注册。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注册。
第二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考核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根据考核结果,可作出警告、教育培训、吊销从业资格证等处理。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履行承运人责任,保证营运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设备完好;
(三)按照约定提供网约车服务,保证线上和线下的车辆、驾驶员信息一致;
(四)为乘客购买保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或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网约车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服务信息,影响行车安全;
(二)接入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营运,包括在乘客客户端展示、推送车辆信息或者向车辆推送网约车服务信息等;
(三)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其他危害营运安全、损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有关营运设备以及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向政府监管平台报送以下信息:
(一)实时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等营运信息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二)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报备车辆相关信息,包括车辆技术状况、安全性能情况以及车辆保险购买情况等;
(四)报备驾驶员相关信息,包括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情况、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情况等。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通过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规避承运人责任,不得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对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督促网约车驾驶员按照规定开展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开展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网约车车辆或者驾驶员的营运服务,待有关情形消除后,方可恢复营运服务:
(一)网约车车辆未处理交通违法记录达到3条的,或者网约车驾驶员未处理交通违法记录达到3条的;
(二)网约车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
(三)网约车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危害乘客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以及投诉办结时限;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按照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制度,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
乘客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在规定时限内未收到投诉处理结果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并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官网和乘客客户端对收费标准和服务价格进行明示,保障结算账单清晰、规范透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在本市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能力:
(一)建立车辆保险动态管理体系,按期完成营运车辆交强险和其他与网约车平台合同约定的相关营运保险的投保工作,确保保险赔付额度能够充分覆盖网约车日常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赔付需求;
(二)与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服务协议,建立与签约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的营运协同沟通机制,妥善解决车辆使用、维保及营运衔接中的相关问题,做好驾驶员车辆操作、设备使用的指导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引导巡游车接入网约车平台,开展电召服务,降低车辆空驶率,拓宽驾驶员客源渠道,促进巡网融合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属车辆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的,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对车辆以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等权利义务,保障乘客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证网络安全、稳定运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服务所在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取得相应许可,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三)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四)制定派单规则,保证公平派单,加强订单溯源监测管理,并督促合作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订单转卖、重复抽成。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需张贴合规码。网约车合规码为专属二维码,实行一车一码,绑定车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合规信息,扫码可验。
网约车合规码可以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申领;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可以由本人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规范使用网络服务平台和相关运营、监管设备,确保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设备完好;
(三)随车备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可以出示纸质证照,也可以出示合法有效的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细则实施前核发且在有效期内的纸质证照继续有效;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甩客或绕道行驶;
(五)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六)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七) 不得在载客时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八) 不得违规收费;
(九)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承接网约车平台上传的公司、车辆、驾驶员等基础静态数据,以及订单信息、经营信息、定位信息、服务质量信息等动态数据。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证件核发管理,建立网约车服务质量考核考评制度,定期公布考核考评结果。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营运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可以通过调取信息以及交通监控视频资料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车辆、驾驶员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询网约车车辆变更所有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相关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查询结果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合乘服务车辆每日不得超过2次,合乘出行提供者应当免收费用或与合乘者均摊共同出行期间的车辆燃料成本、路桥通行费等直接费用,不得收取计时费用及其他费用,车型综合燃料消耗量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该车型数据为准。合乘者的上车地点应在合乘出行车辆出发地周边半径1公里的范围内,或者合乘者的起讫点在驾驶员经过的路线附近。合乘出行提供者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的,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传输数据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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